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址: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庄**号。暂住**镇**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8时36分许,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路近**路北约900米处一无名村道由西向东驶入**路机动车道右转时,与由杨某某(女,23岁)骑行的同向驶入**路机动车道停于西侧路口机、非绿化隔离带开口处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杨某某当场碾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和现场的状况。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情况。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悬挂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前部与悬挂上海车牌为******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安全技术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6.被告人身份信息、身份证、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主体身份、驾驶证情况。
7.被害人常某某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簿,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8.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到案的情况。
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健明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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