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郎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郎某某**镇**村**号。2014年6月10日因赌博被郎某某公安局罚款500元;2017年9月11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郎某某公安局罚款200元;2017年10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郎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郎某某**镇**社区**组**号。2017年3月31日因赌博被郎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2017年3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郎某某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郎某某**镇**村**组。2016年3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郎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17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郎某某公安局拘留13日,罚款5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郎某某**镇**宿舍。2008年3月26日因赌博被郎某某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8月27日因赌博被郎某某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2月10日因赌博被郎某某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郎某某**镇**村**组。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在郎某某**镇**路**号**幢**室自己家、**镇**村**村组周某某家、**镇**村**号李某乙家开设赌场。李某甲提供麻将牌,采取“斗牛牛”方式进行赌博,每次下注30元至50元不等,每场参赌人员十几人。李某甲通过抽头,非法获利5200元。
2.2020年3月24日至3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蒋某某共同开设赌场,雇佣易某某为其寻找赌场地点、在赌场内抽头、安排人员望风、提供服务等。分别在郎某某毕桥镇草塘7号、毕桥镇草街5号、毕桥镇长何新村一旧屋、毕桥镇长何新村高塘冲89号、毕桥镇灯塔村汤李组78号、毕桥镇十井村李村搅拌站等地开设赌场。每赌参赌人员十几人至二十多人不等,赌博采取摇“骰子”的方式,每次下注百元至数千元不等。蒋某某、朱某某共非法获利50000余元。
3.2020年4月1日至4日,被告人许某某分别在郎某某毕桥镇施宏村中坝5号、毕桥镇长何新村白米19号、宣州区洪林镇宣茶村枣树园78号、宣州区洪林镇宣茶村观音庵组56号等地开设赌场,雇佣易某某在赌场内抽头、安排人员望风、提供服务等。许某某非法获利4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易某某均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分别退交30000元、25000元、25000元、14500元、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告人许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朱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易某某分别在与许某某、朱某某和蒋某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国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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