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号。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1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乡**村**屯**号。2019年4月29日年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1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窜到广西桂平市**乡**卫生院后山岭上到联通通信基地,用扳手拆开固定电瓶的锣钉,窃取基站和备用的电瓶8只,温度计1个,后许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上午乘坐郑某某的出租车把盗得的电瓶运到桂平市城区准备销赃,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的8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瓶和温度计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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