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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吴某某包庇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5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公馆**栋**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5********,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8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9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安徽省**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熊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泗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经预谋,为使熊某某避免遭到刑事处罚,在明知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支付好处费的方式,安排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词,称安徽省**药业有限公司从泗阳县**中药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吴某某经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购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是其经手,为了谋取利益,仍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词包庇熊某某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经事前预谋安排他人做假证明包庇,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凌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分别为:1350569****,1575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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