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36号
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公寓**室(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5月26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在宜兴市**街道自己的住处内明知陈某某、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委托其销售的16部手机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其代为销售,后将上述赃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12000元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9700元。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信息、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飞
检察官助理:陈凯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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