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国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88********,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路**小区**号楼**号,现暂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号楼**门**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2013年4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国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国龙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广告。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许国龙通过微信向赵某某谎称出售口罩,骗取赵某某钱款人民币475元,后将赵某某微信加入黑名单。同年2月22日,被告人许国龙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张某某钱款人民币4800元,后将张某某微信、支付宝加入黑名单。
被告人许国龙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275元,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许国龙在本市西青区**镇**小区**号楼**门**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许国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国龙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
6.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国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国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国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国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恒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国龙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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