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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合同诈骗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镇**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镇**村)。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虚构的“黄某某江川化肥商店”名义与依兰县“依兰可心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签订复合肥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黄某某负责销售闫某某提供的3,000吨复合肥,货物送达后先向闫某某支付肥款每吨人民币1,200元,下欠肥款每吨1,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并用于抵偿黄某某欠田某某、刘某甲二人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债务,同时由田某某、刘某甲作为担保人。闫某某依合同约定向刘某甲、田某某运输复合肥605吨,刘、田每吨向闫某某支付化肥款人民币1,200元,余下每吨人民币1,000元肥款向闫某某出具欠据。后因江川农场政策发生变化,闫某某不再向刘、田运输复合肥。2012年3月18日至4月3日,闫某某按照黄某某要约分5次从厂家向与黄某某指定的佳木斯市桦川县等地运输复合肥共计258吨。黄某某收到货物后未向闫某某给付货款,将复合肥用于抵偿其与杨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债务,并将部分复合肥卖与朱某某、杜某某等人,获取现金后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给闫某某造成人民币567,600元经济损失。事后,闫某某从杨某某、徐某某等人处索要回部分化肥款。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复合肥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协议、欠条、工商所证明等;

2. 证人田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刘某乙、陈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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