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291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住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南指挥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经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在快手上物色到被害人李某某为作案对象,后在微信上聊天时以关心、谈感情为由骗取李某某信任。同年12月13日,马某某与李某某在凤某某雍兴路某某酒店某某房间见面,马某某用发红包的方式套取李某某密码,后乘李某某熟睡之机分4次转账盗窃其微信内3000元;2019年12月21日,马某某又联系李某某到凤某某雍兴路某某酒店某某房间见面,马某某通过之前套取的微信密码和刷脸的方式,又一次盗窃李某某微信零钱150元、支付宝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
(2)中国工商银行凤某某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3)凤某某汉庭酒店住宿登记单;
(4)投案自首证明;
(5)户籍证明。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琦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