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公诉刑诉〔2019〕76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沈阳**装修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居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侦查终结,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晚22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榆林新园A区小区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
2.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5月初的一天,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榆林新园A区烧烤大排档附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账号、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4. 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向阳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方式:1594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