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204021990********,汉族,大专文化,职业: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大街***宿舍楼*单元*楼*门。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201051989********,汉族,本科文化,职业: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街*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街*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4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7********,汉族,本科文化,职业:原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客户经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村****屯*组,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府*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6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7********,汉族,中专文化,职业:原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街道***村****屯*组,现住:长春市高新区*******栋*单位***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5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贾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徐某甲(在逃)在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大厦成立了吉林省****管理有限公司,并在长春市、通化市等地设立分公司,该公司在2017年9月法人代表变更为侯某某,董事长变更为刘某乙(在逃),赵某甲任董事长助理(另案处理),公司名称变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月搬迁至长春市绿园区****大厦。该公司自徐某甲成立开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陈某某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作为团队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4万元,从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任长春分公司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87万元;被告人司某某从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任长春分公司客户经理、团队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9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任长春分公司客户经理、团队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从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任长春分公司客户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另案处理)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任长春分公司客户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存款凭条等。
2、证人赵某甲、徐某甲、姜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孙某甲、杨某甲、赵某乙、李某某、杨某乙、吕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冷某某、张某乙、吴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卢某某、刘某丙、王某己、王某庚、倪某某、孟某某、陈某某、于某甲、高某某、于某乙、蔡某某、徐某乙、梁某某、刘某丁、屈某某、毕某某、刘某戊、于某丙、徐某丙、张某丙、阚某某、王某辛、张某丁、杜某某、郑某某、孙某丁、许某某、王某壬、张某戊、刘某己、冯某某、张某己、刘某庚、杨某丙、伊某某、赵某丙、张某庚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贾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贾某某、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维肖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司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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