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住原平市**乡**村。该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9月6日分别被原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该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次月21日被刑满释放。该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1日被五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曹某某与郝某某(已起诉)有债务纠纷。2015 年七、八月,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曹某某带至原平市格日宾馆、鑫鑫宾馆、欣荣客怡宾馆各一日索要欠款,徐某某派人贴身跟随看管曹某某三日,直至曹某某偿还所欠郝某某的债务后,才让曹某某离开。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徐某某的安排下,贴身跟随看管被害人曹某某,从原平市乘车出发到朔州,直至当天傍晚曹借钱还债后才带曹返回原平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指使,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拘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渠如鹃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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