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被告人赵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1时40分,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苏******号小型普通汽车沿马鞍山市2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高速收费站北侧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15.3mg/100ml。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汽车租赁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一方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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