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57********,汉族,初中毕业,修武县**乡**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8年10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修武县**砖厂负责人,在时任**村书记赵某乙(已判刑)无开采许可证,提出将开采的页岩(俗称白矸)销售给砖厂的情况下,同意收购。该厂工作人员曾到开采现场查看页岩质量。2016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甲多次收购赵某乙非法在修武县**乡**村周边开采的页岩共计约43290吨。经鉴定,页岩价值527055元。
2018 月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到修武县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投案。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退涉案款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记帐凭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常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至二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 检察 长:石彩霞
助理检察员:马慧贤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13页。
3.随案移送涉案款55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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