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201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伍仟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综合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邓州市汽车站对面**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2.2019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到邓州市****西边的居民区盗窃一辆蓝色凤凰牌电动车后在冯某某处销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550元。
3.2019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到邓州市****路南200米路西居民区内,盗窃一辆风红色邦妮电动车后在冯某某处销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芳
夏布云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