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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1********,汉族,小学文化,太原市晋源区****村委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村,住小店区人民南路**厂小区拐角楼*单元**室,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刘某某家的耕地已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但刘某某家仍在已租赁耕地内栽种树苗,随后被告人赵某某赶到刘某某家位于太原市晋源区**镇**村西南面干渠的耕地里拔树苗,之后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部、面部,致使刘某某受伤。2019年5月24日,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宪正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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