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包队**,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镇**街**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晋E****7小型轿车沿高平市旧太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禾建材市场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申某某驾驶的晋E****0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民事赔偿事宜,赵某某与申某某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申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原籍,电话:1593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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