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山西省霍州市**镇**村**号。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被霍州市巡警防暴大队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8月5日因犯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花果街回首往事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睡觉不备时,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经鉴定:黑色苹果XR价值为3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为3838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是一般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宪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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