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任阳光佰润(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贤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镇**路**巷**号。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进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任阳光佰润(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某某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镇**路**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进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在进某某,被告人邹某某、许某某以阳光佰润(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某某分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发放传单等方式,吸收何某某等114名被害人投资共计1547.6万元,承诺还本付息,到案发止,扣除回款,造成实际损失1488.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许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定江
检察官助理:黄自安
(院印)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十三册;
3.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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