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3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8********,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大学文化,从事五金工作,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路**号,住阳江市阳某甲区东城镇福兴某某阳某甲花园香花丽景三街93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N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59分许行驶至新江北路金山书城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谢某某进行检测,谢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遂抽取谢某某的血液送检。2019年8月10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
2019年8月20日,谢某某接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通知后于自行到该大队接受处理。 被告人谢某某到某某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某某;3、阳某乙(司)鉴(化)字[2019]08022号化验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5、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犯罪后自某乙,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8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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