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镇**嘎查**艾里**号,因涉嫌失火罪,2019年2月11日被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由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失火罪,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 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其位于**嘎查南9华里,G111线西侧3华里处的耕地内焚烧秸秆,阎某某见耕地内焚烧的秸秆没有明火便离开现场,其离开后耕地内秸秆复燃蔓延至耕地南侧的国有神山林场的林地内,致使林地大面积过火,经鉴定:过火面积166亩,其中252小班过火面积68.6亩,地类灌木林,树种杏树,林种水源涵养林,起源天然林,261小班过火面积43.4亩,地类乔木林,树种柞树,林种水源涵养林,起源天然林;260小班过火面积46亩,地类乔木林,树种柞树,林种水源涵养林,起源天然林;剩余8亩为非林地。
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气象资料证明、申请书、证明、办案说明;
2、证人康某某、白某甲、王某某、包某某、白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伟光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36648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