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x县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阿XX,男性,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419XXXXXXXXX,维吾尔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地区xx县,住XX镇XX村XXX号,因涉嫌盗窃罪,经xx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xx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xx县公安局逮捕。
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234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阿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程序告知被告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阿XX独自,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9月期间,在xx县、 xx县、等地流窜至xx县XX乡XX村 古XX、 阿XX、 古XX、 麦XX、 依XX、伊XX, 吐XX等人家中,偷走了价值15730元的7辆电动车和一部OPPO牌手机,破案后,上述赃物未回3500元,其余财产已被全部追回。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由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申诉和陈述,收条,xx县物价局鉴定,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被偷的财产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等证明。
被告人阿XX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阿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本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吐xx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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