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7********,汉族,大学本科,住长春市汽开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认识长春市教育局某领导,以能为被害人左某甲女儿左某乙办理长春市在编教师工作为由,骗取左某甲人民币50000元整。所骗款项均被刘某某用于偿还其所欠下的网络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左某甲的陈述;
3、同案叶某某、丁某某的供述;
4、书证: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及聊天截图、银行流水、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晶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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