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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 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5时30分许,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在镇赉县**镇镇内公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酒精式呼吸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淑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镇**村**屯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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