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家住都昌县**镇**街**小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30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镇**小区**栋**单元**楼东边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带来冰毒和吸毒工具来到刘某某位于**镇**小区**栋**单元**楼的家中,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两人在刘某某家中吸食冰毒。
2、2019年11月9日中午13时许,刘某某请陈某某吃饭,后陈某某带了冰毒给被告人刘某某,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四人在刘某某家中吸食冰毒。
3、2019年11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陈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后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给陈某某,并在**镇桥底下拿到冰毒,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两人在刘某某家中吸食该冰毒。
4、2019年11月12日晚上,刘某某开车带刘某甲向陈某某购买冰毒,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给陈某某,之后刘某某开车带刘某某在都昌**山边上一个桥边处拿到冰毒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刘某某家中吸食该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刘某甲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丹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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