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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现住宜春市袁某某苹果**小区****单元**室。2013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现住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2006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2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28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现住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2007年1月5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曾某某、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甘某某、易某某、曾某某协商至宜春市锦绣大道公交总站门口的公交站台实施扒窃,由被告人甘某某、易某某实施扒窃行为,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望风。当日10时54分许,被告人甘某某乘坐易某某的电动车至公交总站,被告人曾某某骑乘摩托车至公交总站,三名被告人看到6路公交车停靠站台后有许多乘客上车,被告人甘某某趁人员密集到公交车右前门处将正在上公交车的被害人辛某某口袋内的oppo A57手机盗走,被告人易某某随后也走到该公交车右前门处将被害人陈某某衣服口袋内的vivo Y66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易某某骑着电动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曾某某见被告人甘某某得手后,骑着摩托车接着甘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甘某某扒窃的手机和被告人易某某扒窃的手机均卖得三百元,最后三人每人分得二百元。

2019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甘某某相约至宜春市锦绣大道公交总站门口的公交站台实施扒窃,由被告人甘某某实施扒窃行为,被告人曾某某负责骑着摩托车在旁边望风。当日10时47分许,被告人甘某某跟在准备上公交车的被害人丁某某身后,从丁某某背的双肩包中扒窃了一个黑色钱包,在被告人甘某某准备搭乘曾某某摩托车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涉案钱包内有人民币1295元。

经鉴定,涉案VIVO Y66手机价值人民币756元,涉案OPPO A57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辛某某等人陈述;3. 刘某某证言;4. 三名被告人供述;5.被盗手机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7.监控视频光碟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曾某某、易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瑜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电子卷宗光碟3张,监控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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