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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兴检二部刑诉〔2020〕52号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95********,汉族,中专文化,盘锦平安**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现住盘锦市大洼区**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5月1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0时50分,刘某某酒后驾驶辽L****9号白色丰田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双鹤岗时,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德才

                               检察官助理 贾英月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24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评价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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