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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濮阳县***乡东***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JJ****号汽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濮阳县***乡高架桥北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血结果单;

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陈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洋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住原籍;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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