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巷**号**,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沈河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4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刘某甲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号**的其亲妹妹刘某乙家中,对刘某乙及其爱人王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王某某用拳殴打刘某甲面部,造成刘某甲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但没有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但没有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若双方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曲学尧**、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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