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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12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新城**御景****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南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万某甲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改装的江淮货车(赣A*****)从肖某某处购买柴油后,在南昌县东新乡、南昌市华南城**物流停车场、南昌市华南城**搅拌站等地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6万余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万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

2.​ 证人万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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