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路**号**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甘NY****号小型轿车从永靖县**镇**新村往**小区行驶,途径鸿瑞名都路段时被永靖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永靖县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 赵元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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