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二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村委高某某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05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6************,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私藏枪支罪,于2019年7月8日向阳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为马某甲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林某甲、许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9年3月17日,马某甲应林某甲交易毒品的约定,带毒品海洛因来到阳江市江城区。林某甲驾驶许某某的粤QXZ444轿车搭载许某某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维也纳酒店附近接马某甲,后三人去到马德里小区许某某女朋友的家中,马某甲将20克毒品海洛因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甲。林某甲和许某某吸食了部分海洛因,剩余部分在林某甲出租屋被缴获。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甲,商定购买2饼毒品海洛因。3月30日,林某甲指使被告人许某某使用微信将林某甲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街六巷4号的出租屋定位发给马某甲。次日,马某甲携带2饼海洛因从广西开车来到阳江。由于马某甲电话联系不上林某甲,许某某得知后便帮忙找林某甲,并开车到阳江市大酒店附近接马某甲到林某甲的出租屋。在林某甲出租屋里,马某甲拿出2饼海洛因交给林某甲,林某甲分别从这2饼海洛因中刮下一小部分,与许某某当场试吸食。之后林某甲从停放在出租屋门口的轿车上取出一个装有人民币30万元的袋子回到出租屋交给马某甲,马某甲拿着现金离开。随后,许某某将其中1饼海洛因放置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花园房的保险柜,林某甲将另外1饼海洛因放置在其出租屋衣架底下的枕头里。
2019年3月31日,侦查人员在林某甲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街六巷4号的出租屋衣架底下枕头里缴获1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1.92克)、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4.47克、1.02克、1.01克、0.98克、7.23克、2.45克)和1饼用深黄色纸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349.8克)。
2019年3月31日,侦查人员从许某某所驾驶的粤QXZ444轿车缴获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03克)。次日,侦查人员在许某某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花园房保险柜内缴获1饼用油纸和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349克)。
经鉴定,从林某甲出租屋内缴获的1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6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4.47克、1.02克、1.01克、0.98克、7.23克、2.45克)和1饼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349.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重349.8克毒品海洛因含量为77.6 g/100g;从许某某轿车内缴获的1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许某某花园家中缴获的1饼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3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78.6 g/100g。
(二)2019年3月23日,林某甲打电话给李某甲询问是否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阳东交警大队交易10克毒品海洛因。之后李某甲应约到上述地点附近等候林某甲。当日18时许,林某甲再次打电话联系李某甲,约其在阳东交警大队附近见面。林某甲交给李某甲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0克,李某甲给了林某甲人民币2500元,还欠3000元毒资。
(三)2018年9月22日,陈某甲到阳江市江城区御水雅筑林振东林某甲家中,向林某甲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后在林某甲家中吸食了部分海洛因。26日、27日、29日,陈某甲又分别到林某甲家中向其购买100元海洛因,并在林某甲家中吸食了部分海洛因。
(四)2017年12月起,许某某向林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2018年年中至2018年11月期间,许某某平均每个星期到林某甲家中5次,每次均是向林某甲购买毒品后在林某甲家中吸食。2018年11月,许某某借给林某甲人民币5万元,其后许某某每天去林某甲处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0.2克至0.3克,吸食的毒品费用从该5万元借款中抵扣。
二、被告人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林某甲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御水雅筑B2栋601房。2018年7、8月至2019年3月,林某甲多次容留许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和冰毒,平均每个星期约5次;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林某甲容留陈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约5次。
三、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1年底,被告人许某某将1支黑色枪状物和19子弹状物放置在阳江市江城区花园房的保险柜内。2019年4月1日,该枪状物和子弹状物被缴获。
经鉴定,该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9颗子弹状物均是子弹。
2019年3月31日,马某甲、林某甲、许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 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马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毒品、毒资、物品请依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雁媛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29张。
3. 马某甲指定的辩护人李某乙发、林某乙余,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电话、1382495****;林某甲辩护人梁某某,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电话1866626****;许某某辩护人项某某、陈某乙云,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电话1382981****。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