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9年8月23日被河北省涉县公安局更乐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涉县看守所,2019年8月25日被羁押在山西省蒲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永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1日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29日,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号,2006年11月因盗窃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6日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因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9年10月29日被永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河北省涉县抓获,2019年10月30日羁押在山西省蒲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9年10月29日被河北省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2019年10月30日羁押在山西省蒲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江某甲、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江某甲、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江某乙(另案处理)五人分别驾驶冀D****S长安牌面包车和冀E****1福田厢式货车窜至永和县。将面包车更换了一副晋L****6的假车牌。当晚22时许,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李某甲、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四人翻墙进入永和县城内供电公司库房外院,将该库房院内缆线盘上电缆线型号为ZC-YJV-0.6/1KV- 1*300的60米电缆线、ZC-YJV4*240的160米电缆线盗走并搬运到冀E****1福田厢式货车内。随后被告人江某甲、蒋某某、江某乙驾驶福田厢式货车携带被盗电缆线向大宁方向逃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向隰县方向逃离。五被告人回到涉县后把所盗窃电缆线卖掉。致使**供电公司两种型号220米电缆线损失价值人民币8522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三名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调查表、受案登记表,证据卷P1-7;
可以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所丢失的财物数量、型号,以及报案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江某甲属于累犯。
(2)、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据卷P285-288;
可以证明:三名被人的年龄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3)、三名被告人抓获经过,证据卷P9-12;
可以证明:三名被告人到案是被抓获的,不属于自首。
(4)、被告人李某甲在涉县看守所羁押情况证明:证据卷P282;
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羁押时间为2019年8 月23日。
(5)、被告人江某甲2012年6月6日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证据卷P283-284;
可以证明:被告人 江某甲属于累犯。
(6)、李某甲电话通话记录,证据卷P236-239;
可以证明:李某甲与江某甲多次通话。
(7)、江某甲电话通话记录,证据卷P240-281;
可以证明:其中P271被告人江某甲在永和县红花沟村基站位置与李某甲通话;
(8)、冀D****S来永和至出永和行驶轨迹照片P197-221;冀E****1来永和以及出永和行驶轨迹照片P223-235;
可以证明:两辆车来永和、驶出永和的行驶轨迹以及开车人分别为蒋某某、江某甲、李某甲;
(9)、**供电公司购买型号为ZC-YJV4*240的160米电缆线、ZC-YJV-0.6/1KV- 1*300的60米电缆线,购买证明,以及购买商家证明及发票,可以证明:**供电公司被盗窃电缆线为两种型号共计220米,价值人民币85220.50元。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卷P130-135;
可以证明:**供电公司在县城内的库房丢失电缆线区域图、现场丢失电缆线后的状况、以及在现场附近留下的一枚黄山牌烟蒂。
(11)、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据卷P124-129;
可以证明:黄山牌烟蒂为被告人李某甲所留下的。
(12)、赵某某与江某甲、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卷P110-123;
可以证明:被告人江某甲、蒋某某曾经给赵某某卖过电缆线、微信聊天买卖经过及****。
(13)、赵某某松辨认冀E****1货车就是2019年7、8月分向他卖电缆线的江某甲和蒋某某所开的车,证据卷P109;
可以证明:被告人江某甲、蒋某某曾经给赵某某卖过电缆线所使用的车辆。
(14)、赵某某辨认笔录,证据卷P102-108;可以证明:赵某某辨认,给他卖电缆线的二人为江某甲、蒋某某。
2.证人证言
(15)、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据卷P96-100;
可以证明:被告人江某甲、蒋某某多次给赵某某卖过电缆线以及交易明细。
3.被害人陈述
(16)、李某乙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据卷P92-95;
可以证明:本案的报案人为李某乙,他是**供电公司仓库保管员,在2019年6月24日晚上库房内丢失两种型号电缆线220米,价值大约85000余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7)、蒋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开货车照片,证据卷P72-87;
可以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来永和,是给李某甲开车的,他开着货车拉着所盗窃的电缆线离开永和,李某甲给了他1000元。
(18)、江某甲讯问笔录及辨认开面包车、货车人员照片,证据卷P45-71;
可以证明:被告人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盗窃电缆线的详细经过;辨认开面包车、小货车的是李某甲、江某甲、江某丙;他们五人回到涉县后把所盗窃的电缆线卖到一个废品收购站,赃款五人分了。
(19)、李某甲讯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江某甲、蒋某某是与他一起盗窃电缆线的证据卷P21-44;
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来永和开的自己的面包车和蒋某某一起来,一块离开永和的;他帮忙运输电缆线,他知道江某甲等人是在盗窃电缆,案发后江某甲给了他1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江某甲、蒋某某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被告人江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于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10000元;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认罪、不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两个月,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成贵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江某甲、蒋某某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31页。
3.起诉书1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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