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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刑事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捕前暂住扶风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1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董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样品交给彭某某(已起诉),让其帮忙贩卖。同年8月30日,彭某某将该海洛因样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宝鸡市高新区宝鸡市******学院北门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5克的块状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彭某某,彭某某又将该毒品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刘某某,后被高新分局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4.5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刘某某、刘某、彭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照片等;5、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劲峰

赵红军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八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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