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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豫R****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唐河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被带到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被查获的视频截图;

2.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  广

朱亚娣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住唐河县**镇**家园*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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