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江西省上高县**镇**村**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驾驶赣******变形拖拉机沿上新公路由上高向新余方向行驶,行驶至上高县上甘山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赣******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日死亡,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阳某某的证言;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晓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