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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0********,土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路新****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 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本县桥头镇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山路口处时,追尾碰撞前方通向行驶常某某驾驶的青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常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祁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车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明珠

2021年28

 

附件: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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