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住岳阳市华某某**镇**街**村**组),2017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3日被华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华某某**镇**巷,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高某某家,盗走一壶菜籽油。经鉴定,价值110元。
被告人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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