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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窝肚子”,男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1********,汉族,修水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修水县******号。2008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9********,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住修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个月。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8日修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5日二次退回修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修水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被告人某某在修水县宁州中学门卫值班室工作期间,获知被害人伍某某与该校学生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某某以帮周某某找伍某某解决此事为由,邀集被告人某某一同带周某某驱车到本县**镇**村伍某某家,被告人某某、赵某某自称周某某的亲戚,以伍某某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欲报警相要挟,并威胁将组织周某某家人到被害人家闹事,向伍某某索要钱财。伍某某出于惧怕,被迫于当日给付24000元被告人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赵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事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亲属退还被害人某某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收款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建军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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