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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9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赣G0****豪情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口县双钟镇石钟山大道君安酒店门口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立即将其带至湖口县中医院提取了血样。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92mg/100ml。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湖口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驾驶证、机动车等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9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翀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的联系方式:1807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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