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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务农,现住通化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EH****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县大泉源乡大川村八组去往大川村十五组,行至鹤大线1112KM+350处,将前方行人关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娟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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