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河南省**市**镇**村****号。2017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市**镇“新世纪生活购物中心”、**镇“郑州联华超市”、**镇“天润发超市”和“好又多超市”,趁人不备之机,将超市物品的磁条撕掉,多次盗窃超市内不同品牌、规格的化妆品、日用品及各种食品类物品70余件,涉案金额约2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前科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聂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广峰
王 静
附:
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