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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熊某某等7人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203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82********,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住屏边苗族自治县**乡**村**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住屏边苗族自治县**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8********,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7********,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街道**村**村**号**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5********,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熊某乙、杨某甲、周某乙、熊某丙、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熊某乙、杨某甲、周某乙、熊某丙、王某某时分时合,携带被告人熊某甲购买的捕鸟网及手机前往义乌市大陈镇杜门村对面的山中,采用音乐引诱画眉的方式多次非法抓捕野生动物画眉。

期间: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抓捕野生动物画眉二十余次,非法抓捕并分配得画眉13只,棕头鸦雀1只。

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抓捕野生动物画眉十余次,非法抓捕并分配得画眉3只。

被告人熊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抓捕野生动物画眉7次,非法抓捕并分配得画眉3只。

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抓捕野生动物画眉5次,非法抓捕并分配得画眉3只。

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抓捕野生动物画眉7次,非法抓捕并分配得画眉1只。

被告人熊某丙伙同他人非法抓捕野生动物画眉5次,非法抓捕并分配得画眉1只。

被告人王某某独自一人非法抓捕野生动物画眉3次,非法抓捕画眉2只。

现上述鸟类均已被扣押并放归自然。根据浙江师范大学化学与生命科学学院鉴定意见书,送检的27只鸟中,26只为野生画眉,属于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1只为棕头鸦雀,属于浙江省一般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义乌市人民政府通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熊某乙、杨某甲、周某乙、熊某丙、王某某的供述,野生动物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放生视频,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熊某乙、杨某甲、周某乙、熊某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熊某乙、杨某甲、周某乙、熊某丙、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熊某乙、杨某甲、周某乙、熊某丙、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熊某甲、周某甲、熊某乙、杨某甲、周某乙、熊某丙、王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蕾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义乌市大陈镇**,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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