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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决)经共谋后,由杜到本区中骏世界城旁**酒馆,盗走上述酒馆内价值人民币12437元的15瓶洋酒(名仕1.5L3瓶、蓝带1L2瓶、蓝带700ML3瓶、名仕1L4瓶、名仕700ML3瓶)。随后,杜某某将上述15瓶洋酒分两次拿到本区**路**号被告人洪某某经营的**烟酒行销赃,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3100元的价格予以全部收购。同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烟酒行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归案,同时缴获其中13瓶洋酒(价值11535元)。同年4月17日,杜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13瓶洋酒;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丰某某价格认定局关于洋酒15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某辨认作案地点、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燕

检察官助理:林静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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