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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汤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县,住惠来县**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11月10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惠来县仙庵镇某某管区某某村老厝张某某出租屋内因在工地做工问题发生口角,期间双方拿起塑料凳子互砸,后汤某某手持菜刀将张某某砍伤倒地,汤某某见状叫张某某朋友范某某报警,惠来县公安局望前边防派出所接报警后立即派员到场将汤某某带回审查。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体表软组织多处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顶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炯炎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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