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5月29日抓获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5月29日抓获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段某乙因收缴电费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吵。2017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段某乙的父亲段某丙(已追诉)对此事心存不满,遂到内黄县**镇***村被害人陈某甲鸡场进行理论,被告人段某乙及其叔叔段某甲随后也来到被害人陈某甲鸡场,三人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伙同段某丙将被害人陈某甲面部、左右侧胸腹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俊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3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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