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公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6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村,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梁某甲在明知东某某**供销合作社没有任何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伙同邱某某设立东某某**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梁某甲系**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人,截止案发前该综合服务中心共造成95户损失1939390.09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个人垫付132500元用于挽回4户集资参与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集资参与人存单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集资参与人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沧州**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

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明知东某某**供销合作社及下设**综合服务中心未经金融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19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在其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