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从家中步行至村中三组刘某某家和刘某某闲聊喝酒,期间梁某某饮用了5瓶青岛9°啤酒。下午16时许,梁某某回到家中睡觉。晚上20时许,梁某某醒来后驾驶陕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家里途经**路到**镇**村梁某某的养猪场。梁某某驾车行驶至**路**超限检测站时遭遇执勤交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后民警将梁某某带至泾阳县桥底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咸阳市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梁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2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靖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壹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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