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蓝色“豪江”牌摩托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两次到本市临江镇茅家山加油站附近实施盗窃行为。
1、12月8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临江镇茅家山加油站附近的山地里,从被害人曾某某的铲车上盗窃了两个奥沃森牌电瓶、一把老虎钳、一把螺丝刀和一把活动扳手,从被害人刘某某的挖机上盗窃了两个骆驼牌电瓶。
2、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在临江镇茅家山加油站院内,从被害人曾某某的铲车上盗窃了一个骆驼牌电瓶。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物品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9年12月23日,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盗窃赃物概貌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回执)、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详细、工作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藏匿处所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清泉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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