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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6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3月至2018年2、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因烤烟需要使用柴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登记在张某乙名下,自家经营的同心镇锅底塘村大摆田组“石旮旯”山林采伐林木,并将采伐所得林木拉回家中作为烤烟柴使用。2019年3月13日杨某某主动到宁洱县森林公安局说明砍树情况。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思茅松、栎树和西南桦,其中思茅松8株,活立木蓄积6.9386立方米,可产经济材5.481立方米;栎树471株活立木蓄积35.9282立方米,可产经济材20.120立方米;西南桦17株,活立木蓄积4.4356立方米,可产经济材2.440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采伐林木经济材价值人民币3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合活立木蓄积47.30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76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油锯一台、斧头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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