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袁某某、罗某某由永善县马楠乡驶往莲峰镇六井村,18时47分许,当车行驶至策磨线K2835+592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至刘某某家院坝,造成乘车人罗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唐某某、乘车人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车辆信息等;
证人曾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结论、血检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法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朱丽萍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46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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